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TDM-113-聲-1431-202412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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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翟國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翟國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翟國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本院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者,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審酌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均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距離尚近,多數犯行之犯罪手段相似,係屬罪質、時間、手段及情節具高度關聯之同種類犯行,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提高之刑度應較少。再衡酌受刑人侵害社會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矯治必要,暨社會秩序維護、整體刑法目的、刑事政策之一般預防目的等情狀,於所宣告單罪最重刑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合併刑度即外部界線有期徒刑8月以下之範圍,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前經本院函知就本件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賦予其陳述之 機會,前述函文於113年12月9日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賭博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112年8月7日至同年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718號 (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簡字第3717號) 113年2月5日 同左 (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簡字第3717號) 113年3月 13日 已易科罰金執畢。 2 賭博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113年2月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33號 113年7月17日 同左 113年8月 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