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TDM-113-聲-1436-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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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博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博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博仁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所示各罪,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5、6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編號1、3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4所示之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從而,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考量其先前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2年6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為詐欺、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罪質,並考量各罪犯罪時間、手法,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曾定刑有期徒刑9月,此部分於之前定刑時已給予受刑人刑期寬減,並考量法律之外部、內部界限及上述各罪間之關係等相關因素,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受刑人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之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附表編號2、5、6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編號1、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有期徒刑5月。 112年1月4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06號 112年8月22日 同左 112年9月27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9月20日,應予更正) 編號1至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2 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4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29號 112年9月23日 同左 112年10月25日 3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有期徒刑5月。 112年1月23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32號 112年11月27日 同左 112年12月27日 4 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1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5 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17日止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044號 113年5月14日 同左 113年6月12日 6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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