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03
案號
CTDM-113-聲-1437-2025010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吉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11月15日橋檢春崗113執聲他 1221字第113905620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吉祥(下稱受刑 人)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43、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執緝字1984號案件指揮執行(下稱前案),嗣受刑人因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執更字第26號案件指揮執行(下稱後案),受刑人因認前、後2案接續執行,對其已生長期自由剝奪之不利益,而有責罰不相當之情事,遂向橋頭地檢署聲請就上開前案、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惟經該署以113年11月15日橋檢春崗113執聲他1221字第1139056203號函否准其請求,爰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就上開2案准予合併更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檢察官得聲請合併定刑之數罪,應以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限,是如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他罪,自不在刑法第50條所定得合併定刑之列。 三、查受刑人前於105年4月間,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年11月24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43、66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該案嗣於106年3月8日,因受刑人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受刑人於106年4月至同年11月12日間,因另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附表所示各該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各該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嗣受刑人於113年10月23日,向橋頭地檢署聲請就上開前、後案合併更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上開前、後案與法定得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不符為由,以113年11月15日橋檢春崗113執聲他1221字第1139056203號函否准其請求等情,亦有橋頭地檢署113年11月15日橋檢春崗113執聲他1221字第1139056203號函影本、受刑人向橋頭地檢署提出之聲請書影本可參,並據本院核閱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26號、112年度執聲他字第563號等案卷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經本院核閱前、後案之內容,可見受刑人之前案係於106年3 月8日確定,而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256號裁定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為「106年4月至同年11月間」,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在抗告人上開強盜案件判決確定之後所犯,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所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不符。衡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是如受刑人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如未在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之基準日前所犯之罪,自不得享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優惠。據此,受刑人之前案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7年8月,自無從與後案裁定如附表所示15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依法接續執行,是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上開將前、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受刑人仍執前對檢察官此部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8月。 106年11月2日、 106年11月12日 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 80、83號 107年4月18日 同左 107年5月8日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不詳時間至 106年7月16日 本院107年度簡字第595號 107年4月26日 同左 107年5月22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不詳時間至 106年7月16日 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23號 107年6月4日 同左 107年6月26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7月、3年10月、3年8月、3年8月。 106年6月10日、106年7月21日、106年7月29日、106年9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號 107年4月27日 同左 107年10月24日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8月、3年10月、7年8月、7年8月。 106年4月間、 106年7月2日、 106年7月9日、 106年7月16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43號 107年12月28日 同左 108年1月22日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6 藥事法 有期徒刑5月、4月。 106年7月12日、106年7月15日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8號 107年9月27日 同左 107年12月22日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7 竊盜 有期徒刑11月。 106年7月15日 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03號 108年1月29日 同左 108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