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TDM-113-聲-1442-202412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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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郁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郁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18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依前開說明,前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如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刑法第51條第6款之限制,先予敘明。 四、爰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內部性界限,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重疊性高,惟其各次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等情節,兼衡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受刑人就本件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7號判決 112年4月12日 同左 112年5月17日 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181號判決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2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11月28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181號判決 112年9月21日 同左 112年10月28日 竊盜罪 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