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7
案號
CTDM-113-聲-1444-202501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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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勝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1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勝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勝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2 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49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3 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原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3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情節,又犯共同犯私行拘禁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之罪質、手段、動機均不同,非難重複程度低,尚不宜過度酌減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3 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本應扣除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故對於受刑人尚無不利,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本文、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111 年8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間某日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簡字第933 號 112 年7 月1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簡字第933 號 112 年9 月6 日 1.編號1 至2 所示之2 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49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2.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均已執畢。 2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0 年6 月19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29 號 113 年3 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29 號 113 年5 月11日 3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2 年2 月 8 日起至同年月9 日止 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85 號 113 年7 月4 日 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85 號 113 年8 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