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TDM-113-聲-1449-20241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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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進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進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進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4月8日 106年11月29日至107年3月19日 106年7月20日至106年7月2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907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394號 橋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3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852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728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9月21日 113年7月10日 113年8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852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728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1年10月26日 113年8月20日 113年9月19日 備 註 已執畢 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