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TDM-113-聲-1450-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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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森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森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森友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2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及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逾期未陳報視為無意見,受刑人迄今未回覆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6日橋院甯刑匡113聲1450字第1131019366號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僅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0元,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是此部分無庸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執行之。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111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月6日 106年7月29日至106年8月16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高雄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192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 判決 日期 111年5月30日 113年8月21日 (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111年8月8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高雄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192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7月12日 113年9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5658號 (已執畢)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60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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