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TDM-113-聲-1453-202412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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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明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明男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徐明男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2、4、5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其餘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民國113年11月27日聲請狀1份附於113年度執聲字第1320號卷宗可參;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9月)。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攜帶兇器毀壞門窗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及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之罪質,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所導致之損害、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另參酌受刑人具狀表示希望法院審酌受刑人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請求從輕量刑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原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所定執行刑,雖已部分執行,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2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05號 113年4月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05號 113年5月15日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 113年度聲字第90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已部分執行。 2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0號 113年5月1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0號 113年6月22日 3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7月。 113年2月1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93號 113年7月18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93號 113年9月3日 4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3年2月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65號、第1766號 113年8月2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65號、第1766號 113年10月15日 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65號、第17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5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3年2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