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03

案號

CTDM-113-聲-1456-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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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謝志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助字第884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志鴻須將家中安 排適當,始能安心入監,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11月22日橋檢春崗113執聲他1327字第1139057749號函(下稱本件函文)否准暫緩執行之聲請,指揮執行不當恐造成家庭破碎之遺憾,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准延後入監執行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易字第4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因受刑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並囑託橋頭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助字第884號代為執行,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函文否准受刑人暫緩執行之聲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是受刑人既係指摘本件函文之執行指揮不當,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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