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扣押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TDM-113-聲-1462-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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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范國俊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107年度智訴字第 3號),聲請撤銷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民事撤銷扣押聲請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范國俊(下稱聲請人)因違反營業秘 密法等案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路○○○○○○○號詳卷)於新臺幣114萬元範圍內為保全扣押,經本院以106年度聲扣字第5號裁定准予扣押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本案嗣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年度智訴字第3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確定,並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18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聲請人因前開案件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認為本院106年度聲扣字第5號裁定准予扣押上述金融帳戶內款項之扣押理由不復存在,向本院聲請撤銷扣押裁定。然本案既已判決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應否撤銷扣押命令等情,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本院無從審理。是以,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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