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TDM-113-聲-1464-202412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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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安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安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安華因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4至5所示之罪固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從而,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考量其先前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1年),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並考量各罪犯罪時間、手法,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4至5所示之罪曾定刑有期徒刑6月、6月,此部分於之前定刑時已給予受刑人刑期寬減,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受刑人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之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6日 嘉義地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01號 113年1月31日 同左 113年4月22日 編號1至3業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71號裁定宣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16號 113年6月24日 同左 113年7月24日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3年4月8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958號 113年8月9日 同左 113年9月11日 4 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79號 113年10月15日 同左 113年11月13日 編號4至5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79號判決宣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 5 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3年4月21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