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TDM-113-聲-1466-202412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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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千龍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執聲字第1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又所謂「限制加重原則」,係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受刑人所犯數罪曾經定其執行刑,嗣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合併定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法院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惟更定之刑不應較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數為重,以符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決所示之刑 確定;及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13年9月2日聲請書存卷可參,核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各罪,均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段、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類型有高度重合,是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各罪為本質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類犯行,依前開說明,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犯意、手段、型態及侵害法益,均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各罪迥然有別,是合併所定之應執行刑,應能就各犯行所呈危害及罪責充分予以評價。並考量受刑人侵害社會安全法益、秩序法益及財產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治必要性,併其整體犯罪行為所生危害及其責任;兼衡以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刑罰矯正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暨受刑人於上揭聲請書所陳: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於所宣告單罪最重刑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各罪合併刑度即內部界限6年6月以下之範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屬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前述 函文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由受刑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憑,其迄未另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08年4月27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130號 109年5月22日 同左 109年6月30日 編號1、2所示判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嗣與編號3所示判決合併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2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年8月。 107年7月7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少上訴字第5號 109年10月7日 同左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 ⑴有期徒刑1年1月。 ⑵有期徒刑1年2月。 ⑶有期徒刑1年1月。 ⑴108年12月3日 ⑵108年12月16日 ⑶108年12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51號 112年3月20日 同左 112年4月17日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5罪) 均處有期徒刑7月。 ⑴108年12月26日 ⑵109年1月7日 ⑶109年1月7日 ⑷109年1月20日 ⑸109年2月3日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⑴有期徒刑1年3月。 ⑵有期徒刑1年2月。 ⑶有期徒刑1年2月。 ⑷有期徒刑1年3月。 ⑸有期徒刑1年2月。 ⑴108年12月10日 ⑵109年2月8日 ⑶109年2月12日 ⑷109年2月13日 ⑸109年1月20日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號 113年2月23日 同左 113年4月2日 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