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TDM-113-聲-1467-202502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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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宇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宇成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劉宇成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惟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至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民國113年10月15日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復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曾經 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在卷可憑,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揭所定應執行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1年10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罪質,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所導致之損害、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另參酌受刑人具狀聲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僅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是此部分無庸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執行之。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五、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已於114年1月3日再函請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同年月7日送達予受刑人,惟受刑人迄今未函覆本院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固迄未就本案陳述意見,然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09年1月2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16號 111年1月13日 同左 111年2月22日 已執畢 2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2月3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2月10日至109年2月14日,應予更正)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號 113年2月23日 同左 113年4月16日 編號2至5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3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2月10日 4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2月12日 5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