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TDM-113-聲-1476-202412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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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駿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駿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駿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2月5日聲請書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各為幫助洗錢、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各於民國110年12月、112年10月,相隔較遠,且各罪罪質及侵害法益類型互異,各罪間關聯性較低、獨立程度較高等情。併參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一情,有本院定應執行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洗錢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0/12/30 112/10/02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7號 113年度簡字第2117號 判決日期 113/01/04 113/10/0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判決日期 113/02/03 113/11/06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