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5
案號
CTDM-113-聲-1477-2025011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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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冠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冠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冠宏因詐欺等6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及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至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之情事,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6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各1份在卷可憑,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1年8月),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為詐欺取財罪(2罪)、詐欺得利罪(4罪),罪質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並係於民國110年12月至111年2月間侵害共6名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逾期未陳報視為無意見,受刑人迄今未回覆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橋院甯刑匡113聲1477字第1131019691號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均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詐欺得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11日 110年12月8日 111年3月5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1923號 111年度簡字第2605號 111年度簡字第2605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2月23日 112年1月19日 112年1月19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1923號 111年度簡字第2605號 111年度簡字第260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3月7日 112年3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2709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233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233號 編號1、5、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已執畢) 編號2、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得利罪 詐欺得利罪 詐欺得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4日 111年1月6日 111年2月1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605號 111年度簡字第2212號 112年度簡字第102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月19日 112年1月7日 112年7月12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605號 111年度簡字第2212號 112年度簡字第1024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3月7日 112年5月9日 112年8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更字第1234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2187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4141號 編號1、5、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