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TDM-113-聲-1487-202412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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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敏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敏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敏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者,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較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以符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及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等節,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2月2日聲請書附卷可考,是檢察官向最後犯罪事實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再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76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1月確定;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8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本件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且應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並在外部界限即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下,亦不得超過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分別曾定應執行刑暨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9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俱為刑法之竊盜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屬同罪質之罪;各次犯罪時間介於112年4月16日至112年4月21日、112年12月30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時隔相距非遠,係屬於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依前開說明,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並衡酌受刑人數次侵害財產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矯治必要,暨社會秩序維護、整體刑法目的、刑事政策之一般預防目的等情狀,於所宣告單罪最重刑即有期徒刑8月以上,合併刑度即內部界線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下之範圍,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另受刑人於上開聲請書中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足認 其就本件聲請有所陳述,是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意旨相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4月16日11時16分前某時許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60號 112年11月24日 同左 113年1月5日 附表編號1至3之罪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2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4月19日8時前某時許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60號 112年11月24日 同左 113年1月5日 3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4月21日8時前某時許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60號 112年11月24日 同左 113年1月5日 4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19日4時許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60號 112年11月24日 同左 113年1月5日 5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30日14時41分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84號 113年4月24日 同左 113年5月23日 附表編號5至6之罪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31日13時15分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84號 113年4月24日 同左 113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