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3

案號

CTDM-113-聲-1493-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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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春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春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春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 別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罪質相同,編號1、3之行為時間同為民國113年1月2日,編號2之行為時間則為同年3月14日,犯罪手法相似,侵害個別被害人財產法益,並考量受刑人陳述之意見,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至受刑人雖陳述「等其他案件審理完畢,再一併定刑」之意 見,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現行法修正為「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又法院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本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予以裁定。另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且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其他犯罪,亦僅屬檢察官得否再就該他罪聲請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號、98年度台抗字第751、62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於本件裁定確定後,縱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之其他犯罪,如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由檢察官就各該罪之全部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 113年1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號 113年5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號 113年6月12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有期徒刑7月 113年3月1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20號 113年6月1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20號 113年7月15日 3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 113年1月2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7號 113年8月8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7號 113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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