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6

案號

CTDM-113-聲-1499-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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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孟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孟平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徐孟平因犯毀棄損壞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拘役刑定應執行刑時之外部界限即為70日,是應於各刑之最長期拘役50日以上至70日間擇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之罪質,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所導致之損害、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另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惟未見其回覆,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侵入住宅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111年2月2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88號 112年7月31日 同左 113年3月12日 已執行完畢。 2 毀損他人物品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1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38號 113年8月2日 同左 113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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