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6
案號
CTDM-113-聲-1505-202501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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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宏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宏文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宏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宣告多數罰金者,則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7款亦有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黃宏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其又皆坦承犯罪,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節,另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然未見其回覆,爰就該2罪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5月14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94號 113年7月18日 同左 113年9月6日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6月24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05號 113年9月9日 同左 113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