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3

案號

CTDM-113-聲-1509-202501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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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8、1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芸蓁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執聲字第1372號、113年度罰執聲字第5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芸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 楊芸蓁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肆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 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芸蓁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 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及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罰金刑確定,應分別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又刑法第51條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受刑人所犯數罪曾經定其執行刑,嗣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合併定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法院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惟更定之刑不應較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數為重,以符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以所示判決處 所示之刑確定;及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俱屬侵害財產及金融秩序法益之罪,又情節、手段高度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距非遠,尚屬本質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類犯行,依前開說明,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並衡酌審酌受刑人多次侵害財產法益、金融秩序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治必要性,併其整體行為之實害及責任、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兼及刑罰矯治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於所宣告單罪最重刑1年6月以上,合併刑度即內部界限5年2月以下之範圍內;及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於所宣告單罪最重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合併罰金刑之內部界限金額50萬元以下之範圍,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前述 函文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送達並由受刑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附此說明。 具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⑴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7萬元。 ⑵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0萬元。 ⑶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 ⑷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 ⑸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15萬元。 上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⑴109年10月12日 ⑵109年12月18日 ⑶110年4月9日 ⑷110年4月9日 ⑸110年5月13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62、363、364號 112年7月18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3號 112年10月18日 編號1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35萬元,嗣與編號2所示各罪,就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14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2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⑴有期徒刑10月。 ⑵有期徒刑1年3月。 ⑶有期徒刑1年1月。 ⑷有期徒刑7月。 ⑸有期徒刑7月 ⑴109年9月16日 ⑵109年10月6日 ⑶109年10月17日 ⑷109年10月17日 ⑸109年9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3號,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113年4月23日 同左 113年5月29日 3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0月1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8、141號 113年5月24日 同左 113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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