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TDM-113-聲-1510-2025021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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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名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名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名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者,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向最後犯罪事實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係非法持有子彈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各罪之罪質容有不同,復審酌其各次犯罪時間、犯行手法,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考量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法院盡快幫其裁定合併執行之意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非法持有子彈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2月間某日起至111年7月20日止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77號判決 113年9月11日 同左 113年10月16日 2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5月9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08號判決 113年9月23日 同左 113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