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7
案號
CTDM-113-聲-1512-202501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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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淯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淯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淯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 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在 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編號1、3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為憑,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交通過失傷害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洗錢防制法罪,罪質不同,行為時間相近、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互異,犯罪手段亦屬有別,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受刑人所犯編號1、3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