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0
案號
CTDM-113-聲-1519-202502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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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全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全益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全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同一罪名而兼有多種主刑宣告時,各主刑應得拆分而與不同 群組之其他同種主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一)於當代刑事法體系,刑事法之效力內涵可簡單區分為「犯罪 」之構成及「刑罰」之處斷兩大類型,自體系言之,「犯罪」之審查體系係以構成要件、違法、有責之三階段判斷為軸心,以此審視行為人之特定行為是否屬法律所應處罰之犯罪行為,而「刑罰」之決斷則係於確認行為人成立特定犯罪後,依法律決定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所應承受之不利益處遇之內容、程度。於概念上以言,犯罪之存在係為刑罰科處之前提,兩者間雖有高度密切之關聯,惟犯罪之確認與刑罰之科處,於法律上仍分屬不同之法律效果(例如於違憲審查之情形,可單純審視法律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設定是否合憲、亦可單純判斷法律對該犯罪所設定之法定刑度是否對行為人形成過度侵害而違反比例原則;或於刑事訴訟法中,該法第348條第3項已明定當事人可僅針對判決之刑度進行上訴,而將犯罪之認定與刑度之量處視為不同之訴訟標的等),是於當代刑事法體系中,「罪」與「刑」之概念內涵仍屬有別,而無強將犯罪與刑罰一體視之之必要。且於我國刑法內,罪數與刑罰之數量並非當然相等,於刑事法律中,亦有眾多對於單一犯罪事實,兼以科處多種刑罰之規範,是於處理「刑罰」之判斷時,自不應拘泥於「罪」之框架,而應以「刑罰」之框架檢視,方屬妥適。 (二)刑法第50條至第53條之規定,於體例上雖規範於刑法第七章 「數罪併罰」之章節內,是由「數罪」之文言,該規定似雖為處理數個「罪」之調和,惟由刑法第50條、第51條之規範體例以觀,可見該等條文適用之要件,均以數個「同種宣告刑」存在為其前提,是其概念內涵仍係在處理「數個同種宣告刑如何執行」之問題,於學說體系上,亦咸將刑法第50至53條之規定,置於「執行刑」之脈絡下加以討論,是於體系上以言,應將上開條文之規定,置於刑罰之框架下予以觀察,方屬適當。而由刑法第51條之規定,可見我國刑法於酌定執行刑時,雖係以「數罪併罰」為前提,惟執行刑之效力,則係依不同刑種而分有不同之規範,可見刑法第51條之法律效力,實係依附於「刑」之上,而非當然與「罪」綁定,且依刑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刑可分為主刑、從刑2者,主刑可分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等5種類型,而5種主刑間,於刑罰概念上均屬相互獨立之法律效果,各種主刑所依憑之刑罰法理基礎(如生命刑、短期自由刑、長期自由刑、金錢刑等)均有不同,彼此間亦無適用上之當然關聯,是不同種類之主刑於刑法第51條之框架意義上,均屬可分別檢視之標的,縱於同一罪名下,因法律制度之設計,或因個別案件之刑罰裁量,而使行為人兼受有2種以上主刑之宣告,該2種主刑之執行既相互獨立,其據以論定執行刑之法理基礎亦非當然同一,自無需僅因該等主刑同時存在於同一罪名之下,即認定該等主刑於依刑法第51條酌定執行刑時,需與罪名綁定而不可拆分,否則將使「數罪」與「數宣告刑」之意涵相互混淆,更可能因此使受刑人受有無法合併定執行刑之潛在不利益,當非妥適。 四、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所示罪名之宣告刑兼有有期徒刑、罰金刑2種主刑,依上開說明,此等2種主刑於酌定執行刑時,應可分別與不同群之同種主刑分別酌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雖曾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與另案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4號案件裁定在案(卷附法院曾經定應執行簡表參照),復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罰金刑部分,與附表編號2之罰金刑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為非法棄置有 害事業廢棄物罪、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其罪質相似,行為時間亦僅相隔數月,堪認上開各罪之不法評價應有相當程度之重疊,自應予較大幅度之減讓,另審酌受刑人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10月5日 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 109年8月25日(聲請書誤載為106年9月18日) 同左 109年9月30日 2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7月17日至106年8月11日 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111年度訴字第337號 113年8月21日 同左 113年9月24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