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TDM-113-聲-1524-202502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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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之 配 偶 乙○○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助字第309 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乙○○為受刑人甲○○之配偶, 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下稱本案),本案有期徒刑部分應得易服社會勞動。惟檢察官未敘明受刑人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具體理由,亦未審酌受刑人現工作情況,及受刑人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岳母罹患腦淋巴癌需人照料,若受刑人入監服刑所有家庭經濟重擔將由聲明異議人獨自承受之個人特殊事由,即逕否准受刑人就本案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顯屬具有裁量瑕疵之處分,爰聲請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助字第3099號否准受刑人就本案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本案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乙節 ,有本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之配偶乙情,亦有受刑人戶口名簿、聲明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是聲明異議人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本案確定判決所為之113年度執助字第3099號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即為適法,先予敘明。 (二)本案確定後,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助字第309 9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29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於同年12月6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 狀,並於同年12月16日前往報到、執行書記官製作執行筆錄 時,受刑人表明「我要入監執行」,即於同日由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助乙字第3099號指揮受刑人送監執行。嗣受刑人又 於114年1月2日10時許執行書記官製作執行筆錄時,經執行 書記官問:「本署於113年12月16日傳喚你到案執行,對你 說明本件係不得易科罰金案件,而你曾受執刑有期徒刑3年4月,於110年6月18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4月。有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要點五(八)2.)即本案為受有期徒刑宣告+5年內曾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你稱只是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02號之判決不服,而對於不能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並無意見是否如此?」受刑人答以:「是的,確實如此」,然受刑人仍口頭表示要對本案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填具受刑人聲請社會勞動陳述意見書,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後,於臺中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上勾選「本案為受有期徒刑宣告+5年內曾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確因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於受刑人聲請社會勞動陳述意見書上批示:「受刑人以有岳母須照顧及未成年人須照料為由,然縱屬實,亦非易服社會勞動所應考量,受刑人既有否准易服之事由,即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予否准其聲請,如有意見,得依刑訴484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等語,而不准許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經主任檢察官核可執行。 復由執行書記官於同日10時10分許製作執行筆錄,向受刑人 提示並告以上述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執行檢察官即在該日點名單上批示「經再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有前揭易服社會勞動聲請狀、審查表、陳述意見書、臺中地檢署點名單、執行筆錄、執行指揮書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執行卷宗確認無訛。 (三)所謂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法定方式,而整體觀 察本案檢察官執行指揮過程,受刑人於收受執行傳票時,已提出書狀敘明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然於到案後表明欲入監執行,並於入監後再次提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經執行書記官告知其前案紀錄後,仍再給予受刑人就此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由檢察官依受刑人提出之書狀瞭解其情狀後,合併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等因素,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是檢察官於否准受刑人聲請前,已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並聽取受刑人之意見,可認受刑人已受有合理之程序保障。又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訂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該要點第5點第8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查受刑人前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於110年6月18日假釋期滿,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是檢察官以此具體個案情節為由,依照前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為審核,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自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至聲明異議人固以受刑人個人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由聲 明異議,然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職業、家庭、經濟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依法應慮及者為國家如何執行刑罰,始能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受刑人個人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並不影響執行檢察官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亦不得據此作為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理由。是聲明異議人徒憑己意,執前開情詞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程序顯有瑕疵,尚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