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TDM-113-聲-1525-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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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建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建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皆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手段、情節及侵害法益高度雷同,是為本質及情境相仿之同種類犯行,定應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並考量受刑人各次所犯之整體實害,及其違反社會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治必要性;兼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於所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刑期4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8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民國114年1月7日送達予受刑人,惟受刑人迄今未函覆本院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固迄未就本案陳述意見,然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3767 號 113年1月11日 同左 113年2月27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326 號 113年3月14日 同左 113年4月17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9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74號 113年4月19日 同左 113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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