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TDM-113-聲-1527-202501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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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家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1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家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家麟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均為竊盜罪、其各次之犯罪手法、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本應扣除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故對於受刑人尚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112 年5 月23日 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2402號 112 年11月8 日 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2402號 113 年5 月21日 已執畢 2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3 年2 月8 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302號 113 年6 月4 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302號 113 年7月16日 3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3 年2 月6 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209號 113 年6 月4 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209號 113 年7月16日 4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3 年3 月31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522號 113 年6 月27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522號 113 年8月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