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5

案號

CTDM-113-聲-1531-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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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靜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靜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靜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一般洗錢罪,各罪 罪質相同,犯罪動機、手法類似,惟犯罪時間各於民國110年8月、112年5月間,時間已有一定間隔,侵害法益類型均為財產法益,不可回復性較低等情。併參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一情,有本院定應執行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刑事政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非聲請範圍),罰金新臺幣4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非聲請範圍),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05/10~ 112/05/11 110/08/27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48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1、12、56號 判決日期 113/09/11 113/07/1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10/30 113/09/23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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