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4

案號

CTDM-113-聲-1537-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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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政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政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法均相同,並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及曾經定執行刑所形成之內部限制(有期徒刑1年1月),暨本院前已給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未陳述意見到院,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1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82號 113年6月2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82號 113年7月24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月26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4月7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7月3日或112年7月4日 5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9月27日10時21分許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 6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27日15時27分許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 7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月25日 8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3年5月5日8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47號 113年9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47號 113年11月2日 備註: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業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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