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TDM-113-聲-1538-202502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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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世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世昌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世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公然侮辱罪, 其罪質相似,且其行為對象均為同一告訴人,行為手段亦均係以網路貼文謾罵他人,上開2行為之行為時間雖相隔近1年,惟上開各罪之不法評價仍有相當程度之重疊,自仍應予相當之減讓,另審酌受刑人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公然侮辱罪 處罰金新臺幣9,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05號 113年8月2日 同左 113年9月13日 2 公然侮辱罪 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6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113年11月14日 同左 113年11月14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