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TDM-113-聲-1540-202502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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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佩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佩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佩樺因侵占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業務侵占罪、幫助洗錢罪,並考量各罪犯罪時間均間隔數月,被害法益亦不相同,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受刑人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之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2月3日至同年月13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02號 112年12月12日 同左 113年1月23日 2 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6日 屏東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198號 113年9月10日 同左 113年10月29日 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30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27號 113年9月26日 同左 113年11年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