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TDM-113-聲-1541-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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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成國華 男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成國華涉犯詐欺等案件,業已 坦承犯行,悔不當初,希望能交保讓聲請人得以籌措生活費、律師費及易科罰金等費用。又聲請人可以委請律師協助安排居住地等待法院之判決結果,且聲請人現在沒有護照,並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其本人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 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受羈押之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除受羈押之被告有同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6日訊問後,認其涉嫌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9月26日諭知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  ⒈聲請人所涉上開罪嫌,經聲請人於113年12月6日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且本案已於同年12月27日宣判,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⒉聲請人為香港地區人士,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及家人,亦無可 供聯絡之方式,且已逾合法居留期限,目前並無可能合法在臺工作而獲取穩定經濟來源。又酌以聲請人除本案外,仍有正在偵查中之詐欺案件,且於其羈押期間,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等單位因刑事案件借詢本案聲請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10月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47978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11月27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51372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1月29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147691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12月24日德警分刑字第11300548772號函在卷可參(見訴卷第45頁、第101頁、第105頁、第109頁、163頁),可見聲請人尚有多起案件處於調查程序中,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認聲請人或有逃避日後判決執行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此羈押原因迄今均未有所變動。  ⒊本案雖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宣判在案,然尚未確定,是在 判決確定前,仍有上訴審理之可能,如未上訴,亦有執行之必要,衡以聲請人所涉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遂等罪,危害社會治安、經濟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出境出海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之執行,且合乎比例原則,是本案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  ⒋聲請人固稱其已坦承犯行,悔不當初,惟其最初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一再否認犯行,始終辯稱其不明瞭臺灣之法律為何,可見其並非完全坦然面對自己所為,難謂其對於後續刑事審判或追訴程序全無脫免之可能。又聲請人稱希望能交保讓其籌措生活費、律師費及易科罰金等費用,然上開理由與其是否仍具有羈押之原因或必要性無涉,且本案判決既未確定,尚有上訴之可能,自無從知悉聲請人是否得以易科罰金或仍有委任律師之必要。另聲請人雖稱可以委請律師協助安排居住地,且其現在沒有護照,並無逃亡之虞等語,惟聲請人之上開說詞實繫諸於未定之天,要不足以擔保其未來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者,聲請人是否具有逃亡之虞,亦與其有無護照一事無任何必然之關係。基此,聲請人上開所述委無足採,無從動搖本院前揭對於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既均仍存 在,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出境出海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之執行,且聲請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情形存在。從而,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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