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TDM-113-聲-1542-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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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蘇一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8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三年度執更字第八二六號否准受 刑人蘇一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所發之執行命令逕為記載「當天入監執行,請向本署一樓法警室報到」等語,並未給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一(下稱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命受刑人入監執行,其指揮命令顯有瑕疵。受刑人已就前案所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期易服社會勞動完畢,而後案判決已預示受刑人有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及可能,惟檢察官仍不附理由命受刑人須就所餘刑期入監執行,檢察官所為指揮非無恣意之情,亦難認有何必要性;又受刑人係因同一事件涉案,僅因不同被害人前後報案,而分別經起訴判決,並無犯下前案後惡意再犯後案之情形,且受刑人係基於貼補家用之動機犯案,事後悔恨不已,除自始坦認犯行,並盡其所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所有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亦均表示願意原諒受刑人,是受刑人之法對立性亦不高,請求撤銷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之不當指揮,另受刑人就所餘刑期准予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826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12月3日到案執行,其上載明「1.傳喚日即執行日,不得代理。2.當天入監執行,請至本署1樓法警室報到」等文字,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故此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三、按刑法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 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因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謂非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7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甲案經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並已於113年2月26日履行社會勞動完畢。後受刑人復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罰金2萬元確定(下稱乙案)。嗣檢察官就甲案、乙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30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裁定確定送橋頭地檢署執行後(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826號),檢察官於113年11月8日批示傳喚受刑人,橋頭地檢署即於113年11月14日發出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應於113年12月3日到庭,其上載有「1.傳喚日即執行日,不得代理。2.當天入監執行,請至本署1樓法警室報到」等文字。惟受刑人未如期到庭,檢察官即於113年12月3日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上,勾選「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並註明「4犯詐欺均判有期徒刑,合乎數罪併罰定應執行10月」等文字,後受刑人於113年12月17日到庭,檢察官訊問後即發監執行等情,有前開裁判、執行傳票暨送達證書、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橋頭地檢署113年12月17號橋簡春嵐113執更826字第11390062046號函、113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未見檢察官在作成前開執行命令前 ,曾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前開執行傳票上亦未註記任何受刑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須入監執行之事由或闡明受刑人得檢具事證陳述意見,則本案能否謂檢察官已依據具體個案,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方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尚有疑義,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即難謂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相合。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逕行發監 執行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受刑人就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依正當法律程序,本其裁量權限,另為適法、妥當之指揮執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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