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TDM-113-聲-1543-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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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其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其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其聰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均迥 異,彼此互無關聯,兼衡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暨斟酌如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中,金額最高之罰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各刑合併計算之金額總合為罰金3萬元(計算式:2萬元+1萬元=3萬元),所構成之外部界限,復參以受刑人請求本院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受刑人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業經檢察官明確 表示此部分非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7日橋檢春峴113罰執聲62字第1149009866號函在卷可參。基此,本院僅就檢察官所聲請之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2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224號 110年10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224號 110年12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67號 2 幫助洗錢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月2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8號 112年6月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8號 112年6月2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9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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