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TDM-113-聲-1545-202501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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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寶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寶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寶章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重疊性高,惟各次犯罪之時間已相距約1年等情節,兼衡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業經本院以民國113年12月26日橋院甯刑謙113聲1545字第1131020534號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114年1月2日寄存於受刑人住所所在之派出所,惟受刑人迄今未函覆本院等情,有本院前開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固迄未就本件陳述意見,然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15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14號判決 113年7月3日 同左 113年8月6日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31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78號判決 113年9月12日 同左 113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