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5
案號
CTDM-113-聲-1549-2025011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郅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郅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郅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18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惟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至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113年12月13日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之罪,曾經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且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揭所定應執行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8所示18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20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3年4月),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先後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無意見」等語,此有上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傳真詢問單各1份在卷可佐,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2至18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負責收購人頭帳戶資料,並指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交詐欺款項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另附表編號1為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亦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相關,且與其餘之罪均係於1個月內所犯,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僅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是此部分無庸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9日至111年3月15日 111年3月25日 111年3月29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南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4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6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6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7日 112年8月31日 112年8月31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4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11月7日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1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9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96號 編號2至1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31日 111年3月31日 111年3月31日、111年4月1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南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6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6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6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8月31日 112年8月31日 112年8月31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9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9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96號 編號2至1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31日 111年3月31日 111年3月31日、111年4月1日 (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113年4月1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南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6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6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6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8月31日 112年8月31日 112年8月31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9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9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96號 編號2至1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1日 111年4月1日 111年4月1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南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6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6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6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8月31日 112年8月31日 112年8月31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9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9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96號 編號2至1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1日 111年4月1日 111年4月1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南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6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6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6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8月31日 112年8月31日 112年8月31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9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9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96號 編號2至1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1日 111年4月1日 111年4月1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南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6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6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6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8月31日 112年8月31日 112年8月31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9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9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96號 編號2至1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