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TDM-113-聲-1549-20250219-2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沈郅威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15日113年度聲字第1549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請念及被告偵查至裁判均自白,犯後態度配 合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及第4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49號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作成裁定,該裁定並於114年1月21日送達法務部○○○○○○○○○,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後翌日起算10日,且因抗告人係向監獄長官提出抗告狀,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是其抗告期間應於114年2月3日屆滿(原應於1月31日屆滿,惟該日為例假日,順延至次週一即2月3日)。惟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4日始具狀向監獄長官提出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