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TDM-113-聲-1554-202502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祝佳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執聲字第1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祝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祝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 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決所示之刑 確定;及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其犯意、手段、型態及侵害法益,均迥然有別,是合併所定之應執行刑,應能就各犯行所呈危害及罪責充分予以評價。並考量受刑人侵害社會安全法益及個人隱私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治必要性,併其整體犯罪行為所生危害及其責任;兼衡以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刑罰矯正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於所宣告單罪最重刑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罪合併刑度5月以下之範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前述 函文於113年1月2日寄存在受刑人之戶籍地所轄屬之派出所等節,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10號 112年6月17日 同左 112年7月31日 已執行完畢 2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1年6月25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3號 113年10月7日 同左 113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