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TDM-113-聲-1555-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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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蔣佩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蔡居安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 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扣押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 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即被告甲○○ 所有,現應無扣押之必要,請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見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112年 度橋院總管字第852號),為聲請人所有(見本院卷第28頁),然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係得沒收之物或尚有留做證據之必要,併檢察官亦表示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同意發還(見本院卷第24頁),故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幼兒餐桌 2個 2 兒童安全帶 1個 3 鉛字比 1支 4 髮圈 3個 所有人甲○○、入庫日期:112年12月15日(見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112年度橋院總管字第8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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