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5
案號
CTDM-113-聲-379-20241105-2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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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TUMURKHUYAG TEMUULEN(中文名涂睦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 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如本裁定附表「原裁定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 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且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原裁定欄位 原裁定內容 更正後內容 主文欄 TUMURKHUYAG TEMUULEN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TUMURKHUYAG TEMUULEN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欄四、第5、6行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