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17

案號

CTDM-113-聲-782-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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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建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112年度執字第55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建誠(下稱異議人)因酒駕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本案移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5525號案件指揮執行,經檢察官審認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其理由略為:異議人歷年酒駕4犯,前3犯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足見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且本案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第5點第9款第5目之事由,並傳喚異議人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到案執行,傳票備註欄記載:「本件係歷年酒駕第4犯,經檢察官審核後認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執行,受刑人如對審核結果不符,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具狀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除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外,另向本院聲明異議,其理由略以:執行檢察官以異議人係酒駕4犯,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然異議人之4次酒駕,第1次係在99年、第2次係在106年、第3次係在107年間,此次犯行在112年8月間,異議人並無5年內3次酒駕犯行,應不符合三振條款(即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之規定,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顯有違誤,且異議人之家中經濟全賴異議人支撐,而異議人患有腕隧道神經症候群、手指萎縮之情形,故異議人確實有身體、家庭、經濟、職業等正當事由,而顯有入監執行上之困難等語,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撤銷檢察官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案經檢察官再次審核後,仍認本件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理由詳後述),傳喚異議人於113年6月18日到案執行,傳票備註欄記載:「台端歷年酒駕4犯,經檢察官再次審核後認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如對審核結果不符,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具狀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收受前揭執行命令後,隨即以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理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52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第2次作成否准易刑處分之決定前,雖未另行聽取異議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然針對相同之否准結論,異議人前已實際陳述過意見,而重為處分時,亦已實質給予異議人具狀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異議人亦以附件所示刑事聲明異議狀向本院,及以刑事陳述意見狀向檢察官敘明其本案意見,堪認已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其程序並無違誤,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㈡、依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其所謂「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之定義,依作業要點之訂定理由所示,係「限於『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所稱『三犯以上』係指本案為第三犯或第三犯以上受刑之執行。『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係指每犯(包含第一次犯罪)皆為故意犯,因而將過失犯排除在外,且每犯皆須受徒刑之宣告確定,因而將拘役、罰金等輕罪排除在外,每犯間均須相隔5年以內,始符合所謂『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之累犯要件,故除第一犯無所謂累犯之問題外,其餘各犯皆須為累犯」。經查,異議人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⒉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確定;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⒋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等情,此有前述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異議人第1案僅受拘役刑,且除第3案及本案構成累犯外,其餘案件均非累犯,然檢察官第1次否准易刑處分之決定經本院撤銷後,第2次否准易刑處分之決定,仍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勾選: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並於該表之共同審查事項勾選:「2.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檢察官此部分之裁量雖有違誤,然無礙於本案易刑處分難收矯正之效之認定(詳後述)。 ㈢、參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供所屬 各級檢察署遵循辦理):「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同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有前開函文存卷可考。如前所述,異議人前後已有4次酒駕公共危險犯行,合於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定「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之要件,且檢察官第2次否准易刑處分之決定,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勾選: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並於該表之共同審查事項勾選:「4.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備註:歷年酒駕4犯」、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理由略以:本案係異議人歷年第4犯酒駕案件,第1犯至第3犯之犯罪時間分別係99年1月12日、106年3月8日、107年1月27日,其中第2案及本案尚有交通違規情形,前3犯均經通緝到案執行,顯見異議人於判決確定後仍不思悔過,試圖躲避刑事責任。異議人前3犯酒駕案件,均已獲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仍不珍惜機會及心生警惕,於112年8月2日再犯本案酒駕案件,顯然異議人對於易科罰金之刑罰反應效果薄弱,足認縱本案再給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仍無法獲致警惕效果,亦難收矯正之效。衡以近年政府及新聞媒體不斷宣導禁止酒駕等相關規定,因酒駕造成之重大事故亦時有所聞,社會大眾對於酒駕行為深惡痛絕,異議人一犯再犯,顯然心存僥倖置其餘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此等酒駕行為已造成法秩序之破壞,自不能單純僅以與前犯已相隔一段時日,尚非短期內密集再犯,即認其犯罪行為惡性較輕或已收矯正之效。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歷年4犯酒駕者,均採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置,亦行之有年,其他受刑人均已依法入監服刑,倘本案異議人仍得易科罰金,與先前審核之原則不合而造成不公平狀況,致使未來公權力執行無法順遂,有失法律威信,恐不利法秩序之維持等語,已具體敘述其不准異議人易刑處分及該當作業要點第5點第9款第5目之理由,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尚難認有何裁量瑕疵、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無從率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第2次作成否准異議人易刑處分之理由, 雖有前述三、㈡所述瑕疵,然除去該部分瑕疵,仍無法動搖檢察官所為處分之妥當性,且檢察官已具體敘明異議人不得易刑處分之各項事由,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抵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有其他瑕疵,法院自應予尊重,異議人指摘檢察官處分不備理由,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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