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TDM-113-聲-796-2024111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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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愈豊 選任辯護人 朱中和律師 黃淯暄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113年 度選訴字第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案件(下稱本案) 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為聲請人即本案被告黃愈豊之配偶羅○○所有,惟羅○○非本案被告,起訴書證據清單亦未將羅○○手機擷圖畫面引為證據,故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予羅○○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本案手機為羅○○所有,係法務部調 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民國113年1月8日執行搜索時查扣而得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案併警卷第293至301頁)。顯見聲請人並非本案手機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自非適法之聲請權人,其聲請發還本案手機,於法未合。另羅○○固非本案被告,惟仍為本案證人,且其曾使用本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WECHAT與被告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代被告處理帶團赴大陸地區旅遊之事宜等情,經羅○○於偵訊中陳明在卷,並有通訊軟體WECHAT、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考(見本案偵一卷第157至176、180頁),足見本案手機內之內容仍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一定關聯,自無法排除日後以本案手機內之內容供作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用之可能性。是為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並參酌檢察官表示不同意發還之意見,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認為本案手機有繼續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發還,應俟本案經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 四、綜上,聲請人難認確有聲請發還之適格,且本案仍有於後續 審判程序中就本案手機為調查之可能,故不宜先行發還,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