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TDM-113-聲-836-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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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朱丁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民國113年6月17日橋檢春岩113執聲他497字第11390292 34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經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朱丁義明示為 民國113年6月17日橋檢春岩113執聲他497字第1139029234號函文,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後,可知聲明異議人係於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後,另於113年4月29日、同年5月16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函覆略以:「本署以110執聲654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110年聲字第913號),業於110年11月17日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845號裁判確定,台端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等語,有橋頭地檢署函文在卷可稽,堪認含有否准為聲明異議人聲請重為定執行刑之意,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聲明異議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裁定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356號裁定(下稱雄高分院裁定)抗告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45號裁定(下稱最終審裁定)再抗告駁回,原裁定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確定等情,有原裁定、雄高分院裁定、最終審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原裁定既已確定,檢察官依法院確定裁定而為指揮執行,自屬合法有據,復查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自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且聲明異議人主張原裁定未審酌聲請意旨所指最高法院裁判所揭示應斟酌之各該條件,均業經原裁定、雄高分院裁定、最終審裁定一一說明,並於酌定各罪之應執行刑時,審酌各罪情狀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為相當幅度之恤刑,客觀上難認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至聲明異議人主張原裁定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裁定,而有違法之情等語,惟查原裁定係基於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始為合併定刑,此有聲明異議人110年6月16日合併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存卷可憑,顯無聲請意旨所指違法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自不得再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檢察官重申原裁定已確定,顯已揭示本案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未為聲明異議人聲請重定應執行刑,自屬合法有據,難認檢察官執行指揮為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㈢綜上,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案並無任何得以確信有違憲之虞,自無任何停止裁定聲請大法官裁判必要,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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