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日期
2024-11-04
案號
CTDM-113-聲-850-202411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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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聲請閱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 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 及範圍。 理 由 一、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及於審判後擬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階段。然刑事訴訟法為程序法,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的實體法不同,在法無明文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的情形,如與現行明文規定之規範目的具備類似性時,應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擴張或減縮其適用範圍。且現行刑事訴訟法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係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在案。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要,依上開解釋意旨之規範目的予以類推,其卷證資訊獲知權亦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始符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旨。是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欲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法院仍應個案審酌是否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又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法院認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命補正應以裁定送達被告。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第4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所聲請交付卷證影本 之109年度訴緝字第15號案件,業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因聲請人撤回上訴確定,已非審理中案件,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為聲請調閱本案所有卷宗以及雙方提供證據狀」上,僅記載:「因本案遭告訴人惡人先告狀,忘記本人才是受害者,慘遭他強姦以及妨害性自主,為申請法扶需調閱上開卷宗,以便還我清白」等語,然其聲請目的究為聲請再審抑或是他案訴訟所需,真意不明,又其未釋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供法院審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爰依前揭意旨,命聲請人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