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TDM-113-聲-850-20241230-2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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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温鋒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09年度訴緝字第15號), 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温鋒森(下稱聲請人)因109 年度訴緝字第15號案件遭告訴人人惡人先告狀,忘記本人才是受害者,慘遭他人侵害,為申請法扶律師需聲請調閱109年度訴緝字第15號所有卷宗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已規定被告須於「審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次按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定有明文。從而,聲請人欲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應於聲請狀上釋明用途,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其他依法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再由法院就被告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許可與否。末按法院認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聲請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犯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5號案件,業經於1 11年3月22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案既已判決確定,即非審判中之案件,然為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本院已於113年11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釋明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及範圍,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6日合法送達等節,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50號裁定、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然聲請人迄今未補正上開事項。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前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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