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17
案號
CTDM-113-聲-904-202410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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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 人 林根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113年度執字第208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根緯因不能安全 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受刑人前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為易科罰金,經該署檢察官以受刑人本案已屬5年內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為由,否准聲請。然受刑人已受酒精成癮治療,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且受刑人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更有幼子需獨力扶養,如未能易科罰金,顯將影響當下工作之進度,且有遭公司資遣之虞,未來生活恐陷入困頓,因認前開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為裁定。 因該條文並未限制法院裁定之內容,其性質與同法第416條之準抗告(對檢察官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相同(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參照),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得審核之範圍應及於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執行或其方法,必要時亦得變更檢察官之處分。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故聲明異議限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始得提起,且其審查標的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無不當,既無陷受刑人處於更不利地位之危險及負擔,復無置受刑人於重複審問處罰的危險或磨耗之中,自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有別。又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明文禁止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異議,自不能因其可能涉及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即謂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綜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聲明受刑人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提起,法院自不得援用一事不再理原則,逕行指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字第1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先前雖已曾就檢察官執行之同一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乙情,有本院前開裁定附卷可佐,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仍應就其再行提起之聲明異議進行實質審查,合先敘明。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從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應就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依法予以裁量,法院所得審查者,僅為檢察官准否易科罰金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或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或有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前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確定。嗣該案經移送橋頭地檢署執行後,該署檢察官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分別勾選「擬不准易科罰金」、「擬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之事由欄註明「5年內酒駕3犯,前經易科仍再犯,如再准易科,難收矯正之效」,並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閱後,復將記載「受刑人應於113年6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至本署報到。經審核擬不准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下略)。台端如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之執行傳票並送達受刑人;受刑人再於113年6月24日至該署,經告以本案因5年內3犯,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惟准易服社會勞動或入監服刑,是否了解?而表示:了解,我要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有前開刑事判決書、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橋頭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筆錄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是檢察官於執行前,業已賦予受刑人表達意見之機會,其執行程序尚無瑕疵,堪以認定。 (二)查受刑人前於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於同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再於113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可見受刑人於本案前之2年內,已有2度酒後駕車犯行,時間極為密接,可見受刑人視酒駕禁令如無物,法敵對意識非輕,而本案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再犯之情狀等因素,且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其所斟酌之上開個案情況,俱有相關判決、被告之前案紀錄等件在卷足憑,堪認檢察官所依據裁量之基礎事實並無錯誤,且經檢察官依職權考量後,仍同意受刑人得以易服社會勞動,顯見檢察官仍非逕令受刑人入監服刑,而仍給予受刑人得以易刑處分之機會,其裁量權之行使亦與比例原則無違,是檢察官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未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三)至受刑人雖另以其經濟、家庭等因素主張其有不宜易服社會 勞動之情事,然受刑人前於該等事由存續中,多次再犯相同罪名,顯見受刑人對自身行為可能招致刑罰執行一事當有預見,仍執意多次再犯相同之罪,且受刑人前於橋頭地檢署執行科,業已同意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此有執行筆錄可參,益徵上開檢察官所裁量之情節並無違誤,其執行方式亦經受刑人明示同意,而難認該等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情事。 五、綜上,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受刑 人不宜再為易科罰金之處分,而應以社會勞動之方式替代刑罰,方足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效,是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予維持,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