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4

案號

CTDM-113-聲-908-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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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稟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稟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其中壹月又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壹日,另拾月又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稟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稽。又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16所示之罪則曾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各罪宣告刑總和為3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2、3至4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總合即1年2月)。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6至16所示罪名均為詐欺 取財罪,其餘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罪名則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其罪質雖有些許殊異,然由卷附判決內容可見,附表編號3至16所示各罪均係被告為向同一告訴人詐取財物,於接近之時間內接連所為之數行為,堪認此部分之犯行應出於高度相近之行為決意,且手段、目的亦具高度重合,其不法評價應具相當之重合性,而附表編號1、2及3至16所關聯之被害對象雖有差異,惟被告均係利用網路交易而向他人詐取財物,其犯罪手段、性質亦屬近似,堪認其不法評價亦應具相當程度之重合,暨衡酌各次犯罪時間間隔,以及受刑人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科罰金折算方式詳後述)。 五、按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不 同,於定應執行刑時,應如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雖無明文,然查刑法第51條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不採併科原則或吸收原則,乃為避免採併科原則,可能導致刑罰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法之社會功能;採吸收原則,可能導致評價不足,而有鼓勵犯罪之嫌。此項限制加重原則,不僅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有其適用,在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於定折算標準時,亦同應遵循。從而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不同時,因原確定之本案判決所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有確定力,應受其拘束。故應按比例就所定之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屬適法而合乎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 徒刑6月部分,原判決諭知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以2,000元折算1日,至其餘各罪諭知之易科罰金則均係以1,000元折算1日。依上開說明,應就本裁定所宣告之執行刑中,依原宣告刑所占比例,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屬適法。考量受刑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9月,其中6月部分之宣告刑係以2,000元折算1日,其餘3年3月之宣告刑則均係以1,000元折算1日,於依比例折算後,就本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1年部分,其中其中1月又18日,應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仟元折算1日之折算基準(計算式:12月X6/45=1月+3/5月,其中3/5月部分,取每月平均日數30日換算為18日),另10月又12日,則應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折算基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10日 臺南地院112年度易緝字第33號 112年12月5日 同左 113年1月3日 2 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110年4月13日至110年6月8日 臺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750號 113年1月31日 同左 113年3月11日 3 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2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80號 113年4月30日 同左 113年6月4日 4 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29日 5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24日 6 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8月15日 7 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11日 8 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20日 9 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11至110年12月13日 10 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14日 11 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15日至110年12月16日 12 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5月12日至110年5月14日 13 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4日至111年11月8日 14 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2日至110年12月8日 15 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14日至110年10月15日 16 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17日至110年12月21日 備註: 1.編號1至2之罪業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2.編號3至16之罪業經橋頭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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