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6
案號
CTDM-113-聲-937-202411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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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麒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麒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謝麒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刑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3月9日,至附表編號2至7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在111年8月至112年2月間,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4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2、7所示之3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憑(見執聲卷第8頁),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再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惟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本件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且應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並在外部界限即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下,亦不得超過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6月)。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6次竊盜罪、1次洗錢罪之罪質、犯罪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應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2月15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18號 112年1月19日 同左 112年3月9日 附表編號1-3及5-7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2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26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7號 112年5月2日 同左 112年6月9日 3 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15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 443號 112年10月31日 同左 112年11月29日 4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有期徒刑10月 111年12月16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51號 112年12月4日 同左 113年1月3日 5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2月11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26號 112年12月25日 同左 113年1月24日 附表編號1-3及5-7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6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9號 113年1月23日 同左 113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