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予撥款

日期

2025-01-10

案號

CTDM-113-聲-939-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馬建程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被告派維爾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發還詐騙款,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馬建程前遭詐騙,於民國109年8月1 日21時50分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之實體帳戶0000000000000號所屬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而系爭款項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3號刑事確定判決確定為詐騙款,為聲請人所有,故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款項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 扣押之。又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三、經查:  ㈠派維爾公司係第三方支付業者,其法人暨法定代理人蔡昌燄 涉嫌觸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該案之起訴書在卷可按。派維爾公司經檢察官查扣之金融機構帳戶共計29戶(見本院調取之111年度急扣字第3號卷,影本附於聲字卷第69頁),係因供被害人匯入款項、或供本案起訴書附表1所示公司洗錢所用,且為保全追徵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等規定裁定扣押等節,有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0號裁定、111年7月7日橋院嬌刑巳111急扣3字第1119006540號准予核備函及同年9月14日橋院雲刑巳111急扣3字第1119008925號准予備查更正函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5日橋檢和來110他1337字第1119037707號函附派維爾公司銀行帳戶總表查扣情形一覽表影本附卷可參。  ㈡聲請人主張遭詐騙之系爭款項係於109年8月1日21時50分許自 其中國信託銀行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入派維爾公司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所屬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於109年9月26日20時9分許始報警,經警於同日21時26分緊急通報合作金庫銀行將上開虛擬帳號列為警示帳號,旋經該行於同日將前揭虛擬帳號對應之派維爾公司實體帳戶0000000000000號「餘額」圈存3萬元(下稱圈存款項);另案被告廖仁甫詐欺聲請人一案,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派維爾公司109年10月14日派管字第10910140005號函文在卷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3號刑事卷宗之警卷第11至13、63、73、81至82頁),且經本院調取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3號刑事卷宗(下稱彰化另案)核閱屬實。而依據上述派維爾公司109年10月14日派管字第10910140005號函文記載,系爭款項所示虛擬帳戶款項應撥付對象為好順有限公司(下稱好順公司)等語,又系爭款項係派維爾公司基於其與好順公司間訂有金流付款服務契約,而居於第三方支付地位為好順公司代收,並約定撥款方式有5日撥、10日撥二種,有卷附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為憑(見警卷第96頁),是依上開契約約定,系爭款項至遲於109年8年11日(即自交易日109年8月1日之次日起算10日計之)應已由派維爾公司撥付予好順公司;另依派維爾公司撥付好順公司之交易明細所示,派維爾公司之帳戶於聲請人轉入系爭款項後之109年8月7日、8月14日及8月21日均有實際撥款予好順公司等情,可認派維爾公司實際撥款予好順公司之週期約為7日,核與被告陳詩涵於111年6月30日偵訊時所證述情節相符,故綜合參酌聲請人之受詐騙款項轉帳時點、派維爾公司帳務處理所須時間及上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內容,應可認系爭遭詐騙之款項至遲於109年8月14日前已由派維爾公司匯款撥付至好順公司之京城銀行帳戶等情,此有偵訊筆錄、派維爾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匯好順公司帳戶明細表(見聲字卷第140至141、30、32至33頁、警卷第122頁)在卷可參,故而系爭款項派維爾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於109年9月26日圈存前早已自其帳戶實已撥付予好順公司甚明,因此合作金庫銀行前揭所圈存之款項實為其他交易後續匯入之款項(含不法所得),而非聲請人遭詐騙且經銀行圈存尚未撥予好順公司之款項,自無從認聲請人得聲請發還上述經扣押之派維爾公司於銀行之存款。至聲請人所提出向派維爾公司申請解除圈存款項之爭議款項返還申請書及附件,並派維爾公司113年7月23日回覆函文等資料,僅係派維爾公司出具之返還爭議(圈存)款項流程說明,無法據此為上述遭圈存之款項係聲請人遭詐騙且經銀行圈存尚未撥予好順公司之認定,併上開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間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自動失其效力,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款項所示之虛擬帳號自109年9月26日即經通報為警示帳號,逾二年即已解除圈存而回復至未受圈存狀況,有合作金庫銀行前鎮分行113年9月18日合金前鎮字第1130002779號函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見聲字卷第45、51頁)可按,則原受圈存之款項已屬未受圈存,並與派維爾公司帳戶之存款混同而無從特定。依上,聲請人以前述資料主張發還系爭款項,難認有據。  ㈢扣押之派維爾公司於銀行帳戶之存款,其所有人及受扣押人 均為派維爾公司,又系爭款項早已經派維爾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於109年9月26日圈存前自帳戶撥付予好順公司,因此,聲請人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已有未合。再者依照起訴書(起訴書第45頁)所載,派維爾公司與JIAPAY洗錢集團共同以起訴書上所載方式洗錢,自110年至111年4月間代收款項計55億7,687萬8,924元;派維爾公司自108年1月至111年9月止收取JIAPAY洗錢集團附表1所示公司之手續費計1億5,692萬7,257元,收取好順公司手續費總額為48萬567元,合計為1億5,740萬7,824元(檢察官聲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衡酌本案尚在審理中,相關情節有待本院審理時調查釐清,尚有留存之必要,而亦無從先行裁定發還。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