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14

案號

CTDM-113-聲-940-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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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薛文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緝字第567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未 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卻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查證之違法。嗣異議人於本案執行時,竟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通緝,警員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晚間10時許,進入異議人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拘捕異議人,並移送橋頭地檢庭訊後,即將異議人送至監獄服刑,異議人不服檢察官率爾將其通緝歸案服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著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聲明異議之對象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如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者,其聲明異議之提起於程序上即於法有違。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179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嗣橋頭地檢依上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傳喚被告於113年6月4日到案,執行傳票於113年5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上開住所,被告卻未到案,橋頭地檢復派警拘提被告到案,亦拘提無著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6號案卷核閱無訛。  ㈡按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 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刑事訴訟法第84條、第87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橋頭地檢指揮執行時,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可認有逃亡之事實,依上開規定,橋頭地檢得通緝異議人,員警為拘捕異議人,亦得於有事實足認異議人在上開住所內時,逕行搜索上開住所。是橋頭地檢通緝異議人,及警員於發現異議人使用之交通工具停放在上開住所外,並詢問街坊鄰居確認異議人住在上開住所後(見橋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567號卷內警員職務報告),於113年7月19日晚間10時許,進入異議人上開住所拘捕異議人等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以不服檢察官將其通緝歸案服刑為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㈢又依異議人上開聲請意旨,另主張前開確定判決之起訴、審 理程序有疑義,惟異議人此部分既係對原確定判決聲明異議,並非對於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提出異議,依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之提起於程序上即與法有違,應予駁回。前開確定判決既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當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據以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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