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TDM-113-聲-951-20250116-2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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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嶺股 受 刑 人 劉德輝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受二裁判以上之數罪併罰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時,雖於主文欄漏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惟於理由欄已載明「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於原裁定附表「宣告刑」欄均記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故上開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旨及其折算標準部分,顯係疏漏,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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